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峻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11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峻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峻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賴峻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1日前某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09號、第38429號、第40900號、第432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第22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976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171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4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9月25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171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45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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