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哲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所為上訴駁回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哲楷於民國103年8月8日收到判決書,依其觀念與常識,認為上訴之法定期間應以郵戳為憑,原裁定卻以實際收狀日為憑,而謂抗告人上訴逾越法定期間,請法院考量抗告人智識不足為無心之過,撤銷原裁定,再給抗告人1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3年8月8日送達「基隆市○○區○○路○○○巷○○○○號」地址,該送達地址雖係抗告人正確住所「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誤載,惟該判決書正本仍由抗告人之父林清富於當日代為收受後,並於當日隨即轉交予抗告人親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0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63頁反面)。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3年8月8日之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算至103年8月18日止,又抗告人住所在基隆市仁愛區,屬原審法院轄區,不必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03年8月18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抗告人雖以其於103年8月18日已撰寫上訴狀並以郵寄方式提起本件上訴,而認其所提本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上訴是否逾期,應以法院實際收到上訴狀之日為計算基準,本件抗告人所提上訴狀於103年8月19日上午始送達於原審法院,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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