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金
劉凱偉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係告訴人甲○○之配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離婚),於107年10月間,兩人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而被告丁○○亦明知當時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丙○○、丁○○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在雲林縣○○鄉○○○路某處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通姦、相姦行為,嗣被告丙○○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告訴人甲○○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丁○○所為,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再者,因該解釋文係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723號公布,是故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規定立即失其效力。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丁○○涉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固非無見,惟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宣告失效,相當於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本件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