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育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育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時,加入由 張庭瑋 (另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育 」、「qaz000000000000il.com」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育琦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張庭瑋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何育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即以LINE暱稱「 陳家洛 」、「 林筱 姅」、「小小姅」、「三德國際客服」等人接續向 林瑀瑄 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加入「篤信好股」群組並下載三德投資APP,有老師教導操作等語,致林瑀瑄陷於錯誤,遂陸續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月27日12時10分許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無證據為何育琦所為);嗣「三德國際客服」又向林瑀瑄訛稱:須再繳納200萬元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林瑀瑄相約於114年1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面交款項200萬元現金。何育琦旋依「劉育」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工作證(三德國際、姓名:何育琦)、如附表編號2所示蓋有偽造之「三德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再於114年1月3日19時42分許,至系爭地點向林瑀瑄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訛稱其係「三德公司」人員,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林瑀瑄而行使之,然因林瑀瑄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何育琦,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同時逮捕於同日18時30分許起,即在系爭面交地點附近負責監控取款之張庭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瑀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育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林瑀瑄於警詢之陳述,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瑀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8、57至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瑋於警、偵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81至8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被告扣案物品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25至130頁)、同案被告張庭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31至160頁)、114年1月3日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5至117、123至124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另案車手面交之工作證暨存款收據、詐騙APP頁面截圖(偵卷第161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犯行,依其自承「劉育」先前安排其觀摩之工作情形即其他外務員進入車內面交,外務員下車後會拿一袋現金,再依「劉育」指示將現金放到指定車輛之車輪下等情(見偵卷第239至241頁)觀之,其當時應已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劉育」及其他負責取款之外務員,而就本案當知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劉育」指示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面交取款,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20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劉育」、同案被告張庭瑋、「三德國際客服」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如前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惟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無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之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然為貪圖不法錢財,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之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復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所為應予譴責,幸本件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前述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打零工維生、日薪1,300元、每月約可做10日、父親中風由母親在家照顧、其與胞兄乃家中經濟來源、其尚須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兒子、仰賴失業補助金貼補、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藍芽耳機、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之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泥係供取款時供被害人蓋指印使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9頁),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財物(見院卷第108頁),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三德國際工作證(姓名:何育琦)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2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3

藍芽耳機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4

OPPOReno11Pro5G手機壹支(密碼:63092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5

印泥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6

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肆元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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