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56號上訴人 陳仁棗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忠孝
陳錫維 陳浤河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上訴人 許崇良
陳崇德 許朝勝 許惠喻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維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之管理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見本院卷第80頁)於民國106年8月間雖提出辭職書予上訴人之部分派下員,但並未向全體派下員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解任之效力,故上訴人之管理人仍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許崇良、陳崇德、許朝勝、許惠喻(下稱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應將同段0000地號、00000-1地號(下稱系爭2筆土地,或以地號稱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E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B、C、D、E部分共6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編號A、B、C、D、E部分共6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63萬212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四)被上訴人許維濱應給付上訴人36萬8347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其中關於變更後聲明(三)部分,不當得利金額減縮為63萬2121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另關於變更後聲明(四)部分,則係因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係自96年6月11日始自被上訴人許維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自斯時起占用編號C、D部分空地,故將90年12月
2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無權占有該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之對象,更正為被上訴人許維濱,並為訴之追加,經核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土地於前開期間遭無權占有,無權占有人享有不當得利之主張,於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之訴之追加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編號O、P、A、B、E部分房屋及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縣○○鄉○○村○○路○段○○號及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起訴時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年
5月19日,又移轉為被上訴人許維濱(見原審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44頁,理由詳後述),揆諸前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2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許維濱前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面積共1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租約),建築房屋,復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搭建房屋或供通行之用。嗣於96年6月11日,被上訴人許維濱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亦即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上訴人遂於105年12月7日,依土地法第103條及民法第44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許維濱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O、P、A、B、E之房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O、P、A、B、C、D、E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合計63平方公尺,獲有不當得利,則以年租金1,059元計算,15年之不當得利為
100萬75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按上訴人嗣於二審程序,變更不當得利之請求,即自90年12月2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共計5年191日,係被上訴人許維濱受有不當得利合計36萬8347元,應由被上訴人許維濱返還予上訴人;另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共計9年174日,係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受有不當得利合計63萬2121元,應由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返還予上訴人)。
二、並聲明(一審部分):
(一)被上訴人等應將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編號A、B、C、D、E部分共00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許維濱前於57年間向親族長輩購得系爭2筆土地之部分持分後,陸續興建系爭房屋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D部分空地,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許維濱有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且被上訴人許維濱每年均按時繳納租金。
二、被上訴人許維濱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只是借名登記,系爭租約並未移轉,實際上仍是由被上訴人許維濱在管理使用土地及繳納租金。為免誤會,被上訴人許維濱已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又變更為被上訴人許維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編號A、B、C、D、E部分共6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63萬212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四)被上訴人許維濱應給付上訴人36萬8347元,及自10
6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1-21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0000之0地號係分割自0000地號。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房屋及編號A、B、E部分房屋、地上物,均係由許維濱所陸續興建;編號C、D部分之土地則屬前開房屋後方之空地;且前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及00號,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即系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原始設籍人許維濱已於96年6月11日因申報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子女許崇良、陳崇德、許朝勝、許惠喻等4人(持分各四分之一)。後又於106年5月19日申報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許維濱。
(四)上訴人前曾於91年間,主張被上訴人許維濱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之土地,而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許維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判決認定許維濱就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之土地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而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下稱本院96年前案)。
(五)上訴人後又於104年間,以被上訴人許維濱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而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許維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4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聲明(擴張編號C、D部分;減縮不當得利),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事件受理,因被上訴人許維濱於該事件抗辯:伊已將系爭房屋於96年6月11日全部贈與給其4個子女(即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共同持有,並已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本院乃於105年4月13日,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由被上訴人許崇良等
4人取得為由,認被上訴人許維濱已無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本院104年前案)。
(六)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許維濱,以被上訴人許維濱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為由,表示依土地法第103條及民法第443條規定,該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許維濱於同年月7日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與上訴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有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二)被上訴人許維濱有無違法轉租之事實?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編號A、B、C、D、E部分共6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上訴人63萬212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維濱應給付上訴人36萬8347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許維濱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
(一)查上訴人前曾於91年間,主張被上訴人許維濱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之土地,而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許維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許維濱就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之土地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而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8年
1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又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前案案卷審閱無訛,堪先認定為真。
(二)次查,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房屋及編號A、B、E部分建物、地上物,均係由許維濱所陸續興建;編號C、
D部分之土地則屬前開房屋後方之空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亦堪信實在。而經本院104年前案至現場履勘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O係○○路0段00號房屋,編號P係同路段00號房屋,編號A、B、C、D、E之建物或空地,則無獨立之出入口,需經由編號P房屋大門通往彰水路2段等情,有該案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資佐憑(見該案本院卷一第181-182頁、卷二第2-6、31頁)。又被上訴人許維濱主張系爭房屋自57年起迄今均維持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亦未據上訴人有所爭執,自堪採信。由上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房屋、地上物及空地,既無獨立出入口,使用年代又與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房屋相當,應認係屬編號P部分房屋範圍之一部分,而應視為同一建物。又被上訴人許維濱就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之土地既有系爭租約存在,而其長久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又未曾有上訴人之其他派下員就此為反對之表示,且該部分房屋、地上物及空地又與編號P部分房屋應視為同一建物,堪認被上訴人許維濱向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係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O、P、A、
B、C、D、E部分土地,而屬有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許維濱並無違法轉租之事實:
(一)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始設籍人許維濱已於96年6月11日因申報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子女許崇良、陳崇德、許朝勝、許惠喻等4人(持分各四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許維濱只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名下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於104年間,以被上訴人許維濱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而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許維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聲明(擴張編號C、D部分;減縮不當得利),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事件受理,因被上訴人許維濱於該事件抗辯:伊已將系爭房屋於96年6月11日全部贈與給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共同持有,並已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本院乃於105年4月13日,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由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取得為由,認被上訴人許維濱已無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且在該前案中,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均到庭表示被上訴人許維濱確實已經於96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屋全部贈與給其4人等語(見該前案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許維濱確已於96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屋全部贈與給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持分各四分之一),並由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許維濱於本件中翻異前詞,以上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僅係借名登記云云置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二)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固有明文。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惟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依88年4月21日增修之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經查,被上訴人許維濱係向上訴人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O、P、A、B、
C、D、E部分土地後,陸續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核該土地租賃契約之性質,係屬租地建築房屋。而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維濱間有禁止被上訴人許維濱轉讓房屋之特約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許維濱於96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屋全部贈與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時,應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租賃權係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此與被上訴人許維濱僅將上開土地轉租於他人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許維濱並無違法轉租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許維濱轉租基地為由,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第443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許維濱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三)又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嗣於106年5月19日,已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許維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同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租賃權又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許維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許維濱向上訴人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O、P、A、B、C、D、E部分土地,陸續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許維濱占用上開土地,即有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嗣被上訴人許維濱於96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被上訴人許維濱並不構成違法轉租,故上訴人不得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又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於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時,亦隨同移轉,故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亦屬有權占有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基此,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5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㈡另依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崇良等4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編號A、B、C、D、E部分共6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上訴人63萬212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㈢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維濱應給付上訴人36萬8347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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