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震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靖詒 間給付廣告費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被
告邱靖詒之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特定為被告之資料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而經查證1637-WL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亦從未登記為邱靖詒所有;爰定期通知原
告補正,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