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佳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佳勝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佳勝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325條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曾經本院通緝,本次犯行復以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之方式將竊取之車牌掛用於犯案機車之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為竊盜犯行後,旋於同月23日再犯罪質更重之搶奪犯行,而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虞,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一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5年12月19日為執行羈押處分。
三、被告就被訴之加重竊盜、搶奪等事實,分別經本院於106年
2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9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
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06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因全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經本院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尚竊取其他機車車牌掛用於犯案機車之上,顯有規避檢警追緝之情事,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23日接連實施加重竊盜及搶奪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堪信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虞,是前揭保全性、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非予羈押,即無從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避免被告再為竊盜、搶奪等侵害財產法益犯行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繼續羈押,應自106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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