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8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8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惟以書狀辯稱:因家人發生法律糾紛,為解
決問題,伊向銀行信用借貸,不料日後債務迅速擴增,債務
越來越沉重。原告請求利息過高,請法院裁判減免利息負擔
;原告請求償還存續債款中含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於債款中減
免,並請求原告應賠償不當得利之3倍金額逕於債務中抵銷
;又其目前財務窘困,無資力償還,請求原告以協商分期方
式解決兩造間債務等語置,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均有影本附表)為
證,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本件貸款利率為年息19.71%,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
,且未尚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空言辯
稱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乏所據。至被告稱其現無資
力,請求協商分期清償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
此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