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順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順添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平放」更正為「停放」,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被告本案之行為時為108年5月31日凌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供己代步而以徒手方式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已領回失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肄業(戶政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給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