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羿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羿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羿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軍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64公克,含包裝袋2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羿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020號鑑定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64公克,含包裝袋2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64公克,含包裝袋2只),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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