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31號
原告 顏傳修
被告 葉政祐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顏傳修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李若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6,390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顏傳修在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騎車搭載原告李若琦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受傷、車輛毀損、需接送原告李若琦就醫等,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93,285元(556,815元+1,470元+35,000元)。但原告顏傳修受傷部分未經提起公訴,縱因該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原告李若琦原請求被告賠償165,239元,之後在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51,949元。依照上開說明,原告顏傳修應就請求593,285元部分,原告李若琦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586,710元(751,949元-165,239元)部分繳納裁判費。
三、因此,原告顏傳修、李若琦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6,39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