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暐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李宗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5、126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7、325
6、32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0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暐傑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部份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林暐傑之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元部份與 戴杰豪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暐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林暐傑入監執行後,於98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販賣,先後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愷他命予 郭奕宏林裕翔潘宗傑温浩 竣、 温國 維等人(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復與戴杰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暐傑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街○○○號00樓之0房屋予戴杰豪居住,戴杰豪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林暐傑出面交易販賣毒品,並先後販賣愷他命予 郭金榮郭彩霜林清發秦淑華 等人(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全數交予林暐傑。
(三)又明知愷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外,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其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其女友 林憶如 施用。
二、嗣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暐傑位於臺南市○○區○○○街○○○號00樓之0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林暐傑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員警又於101年7月17日上午9時47分許,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000號房即戴杰豪居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暐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67號卷第48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暐傑於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101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60-63、136-139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87頁背面,本院第467號卷第47頁背面、70頁背面),核與證人郭奕宏、林裕翔、潘宗傑、 温浩竣温國維 、林憶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戴杰豪、郭金榮、林清發、秦淑華於偵訊時結證內容,以及證人郭金榮、郭彩霜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3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另有如附表四編號2、3、4、6、7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本判決認定與起訴書記載不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時間更正為「晚間10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下稱偵3097卷】第27頁)。
2、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起訴書認定為「101年1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惟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70號卷【下稱偵10370卷】第67頁背面),共犯戴杰豪與證人郭彩霜於當天凌晨0時12分許僅係聯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迄同日凌晨0時22分許,雙方始抵達約定地點會面交易,爰更正之。
3、如附表二編號6交易地點,起訴書誤繕為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某便當店,應更正為「○○路」。
4、如附表二編號8,起訴書依通訊監察譯文(偵10370卷第69頁)記載最後通話時間,認定交易時間為101年1月20日凌晨3時42分許,惟證人林清發證稱交易時間為當天凌晨3時45分許等語(偵10370卷第33頁),本院審酌電話通聯時間與實際會面交易時間通常有相當程度之落差,應以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爰認定該次交易時間應為101年1月20日凌晨3時45分許。
5、如附表二編號9,起訴書認定交易時間為101年1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依同前理由,據證人林清發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該次交易時間為101年1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又起訴書誤載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應更正為「○○區」。
6、起訴書依證人戴杰豪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5、7、8、9所示時地陪同證人戴杰豪前往毒品交易,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係於附表二編號2、3、5、7、10所示時地在交易現場等語(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被告對其自身有無陪同證人戴杰豪前往毒品交易之記憶印象應較證人強烈,且證人戴杰豪於偵訊時所證述被告陪同前往現場之時地不無反覆矛盾情形(見偵10370卷第14頁背面、第41頁背面),於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戴杰豪證述內容之情形下,應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其於附表二編號2、3、5、7、10所示毒品交易時點確實在場。
(三)按販賣愷他命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復觀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愷他命行為屬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愷他命之人當不會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愷他命於他人。查被告林暐傑為成年人,應深知販賣愷他命行為之刑責重大,若非為牟利,豈可能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花費通信、交通費用及時間與證人郭奕宏等人進行愷他命毒品交易?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每販賣1公克愷他命,從中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卷第118頁背面)。是被告有從本案毒品交易中牟利之意圖,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申言之,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查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41條第3項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復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單方注射液1種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6月4日管證字第0930005033號、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及網頁許可證(現況)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25至27頁),而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為白色晶體粉末而非注射液】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11300282號卷【下稱警282卷】第27至28頁、偵3097卷第
131頁),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
(二)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3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仍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林憶如,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次轉讓之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逾公告標準,是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無庸論述。至於其被搜索查扣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即附表二編號6)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與共犯戴杰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其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至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轉讓偽藥犯行,雖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30、31頁),是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41條第3項參照),而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3級毒品16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至3年不等),則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除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參上所述,原審疏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逕定應執行之刑,及疏未就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架空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且未及審酌被告之配偶林憶如已懷孕之量刑事由,致量刑太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暐傑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單獨或夥同他人販售毒品牟利,又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供其女友林憶如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已見悔意,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尚非甚鉅,販賣毒品之期間尚短、對象亦屬有限,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先前在當舖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中有母親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二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
五、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共18包經送鑑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72至75頁),惟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扣案愷他命共18包,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均係在101年2月中旬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人所購買,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則係在101年1月初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所販入等語(偵3097卷第137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時點在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之後,顯與本案無關,僅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係其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前所販入而持有之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物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號、98年臺上字第3823號、98年臺上字第3471號、98年臺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愷他命,應僅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就各該次犯行,單獨或與共犯戴杰豪,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就被告個人財產抵償或與共犯戴杰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其販賣毒品分裝使用,應依同前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用以分裝所販賣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㈣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戴杰豪與被告共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戴杰豪所有,不予沒收。另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為員警查扣時點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距5月有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等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與毒品│聯絡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種類數量、重量│││├──┼─────┼──────┼────┼───────┼────────────┼───────────────┤│1│100年12月│臺南市○○路│郭奕宏│新台幣(下同)│由被告與郭奕宏依序持用門│林暐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26日晚間10│及○○路交岔││800元、販售愷│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時41分許│路口附近停車││他命(2包)│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於左│編號3、4、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場│││列時地交易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12月│臺南市○○路│林裕翔│2400元、販售愷│由被告與林裕翔依序持用門│林暐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30日晚間10│、○○街附近││他命(6包)│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時許││││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於左│四編號3、4、6所示之物沒收之;│││││││列時地交易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1年1月19│臺南市○○路│潘宗傑│500元、販售愷│由被告與潘宗傑依序持用門│林暐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日晚間8時│上之○○○網││他命(1包)│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許│咖│││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於左│編號3、4、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列時地交易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1年1月19│臺南市○○路│温浩竣、│2000元、販售愷│由被告與温浩竣依序持用門│林暐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日晚間8時│上之○○○│温國維│他命(4公克)│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23分許││││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於左│編號3、4、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列時地,由被告與到場之温│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國維交易毒品。│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1年1月19│臺南市○○區│温浩竣│14000元、販售│由被告與温浩竣依序持用門│林暐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日晚間11時│○○路0段000││愷他命(50公克│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分許│巷00號(温浩││)│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於左│3、4、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竣住處)│││列時地交易毒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1年1月31│臺南市○○區│温國維│2000元、販售愷│由被告與温國維依序持用門│林暐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日晚間9時│○○路0段000││他命(4公克)│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許│巷00號(温國│││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於左│編號3、4、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維住處)│││列時地交易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與毒品│聯絡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種類數量、重量│││├──┼─────┼──────┼────┼───────┼────────────┼───────────────┤│1│101年1月23│臺南市○○區│郭金榮│500元、販售愷│由戴杰豪以持用之門號0000│林暐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晚間8時│○○○街○○││他命(約1公克│000000與郭金榮持用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13分許│○○附近││)│話0000000000號聯繫並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與戴杰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101年1月24│臺南市○○區│郭金榮│1500元、販售愷│由戴杰豪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林暐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晚間6時│○○路000號││他命(約5公克│0000000000,與郭金榮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51分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附近│││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伍佰元與戴杰豪連帶沒收之,如全│││││││(被告在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101年2月4│臺南市○○區│郭金榮│500元、販售愷│由戴杰豪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林暐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晚間6時│○○○街○○││他命(約1公克│0000000000,與郭金榮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10分許│○○附近││)│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並│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與戴杰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被告在場)│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101年1月26│臺南市○○區│郭彩霜│1500元、販售愷│由戴杰豪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林暐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凌晨0時│○○路000號││他命(不到5公│0000000000,與郭彩霜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22分許│「○○○○○││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附近某○│││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伍佰元與戴杰豪連帶沒收之,如全││││○便利超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101年1月29│臺南市○區○│郭彩霜│500元、販售愷│由戴杰豪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林暐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下午4時│○○路與○○││他命(約1公克│0000000000,與郭彩霜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21分許│路口附近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並│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0咖啡店附近│││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與戴杰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林暐傑陪同戴杰豪前往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易)│抵償之。│├──┼─────┼──────┼────┼───────┼────────────┼───────────────┤│6│101年2月6│臺南市○區○│郭彩霜│500元、販售愷│由戴杰豪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林暐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晚間7時│○路與○○路││他命(約1公克│0000000000,與郭彩霜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54分許│口某便當店││)│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並│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戴杰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101年1月19│臺南市○○區│林清發│1500元、販售愷│由戴杰豪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林暐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下午3時│○○路與○○││他命(約4公克│0000000000,與林清發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57分許│○街口「○○││)│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伍佰元與戴杰豪連帶沒收之,如全│││││││(林暐傑陪同戴杰豪前往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易)│產連帶抵償之。│├──┼─────┼──────┼────┼───────┼────────────┼───────────────┤│8│101年1月20│高雄市○○區│林清發│1500元、販售愷│由戴杰豪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林暐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凌晨3時│○○路與○○││他命(約4公克│0000000000,與林清發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45分許│線路口某○○││)│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便利超商│││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伍佰元與戴杰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9│101年1月23│高雄市○○區│林清發│1500元、販售愷│由戴杰豪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林暐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晚間9時│○○○○場前││他命(約4公克│0000000000,與林清發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45分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伍佰元與戴杰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101年1月27│臺南市○○區│秦淑華│500元、販售愷│由戴杰豪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林暐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日清晨6時│○○○街000││他命(不到1公│0000000000,與秦淑華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28分許│號00樓之0││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並│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與戴杰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林暐傑在場)│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1│101年2月22│臺南市○○區○○○街○○○號00樓│不詳│林暐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日晚間10時│之0(林暐傑與林憶如同居處)││刑叁月。│││許││││└──┴─────┴───────────────┴──┴─────────────────────────────┘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性質│沒收依據│├──┼───────────┼───┼───────────┼────────────┤│1│愷他命(包裝袋上編號1│17包│與本案無關│--------│││至17)(驗前毛重合計││││││43.94公克)││││├──┼───────────┼───┼───────────┼────────────┤│2│愷他命(包裝袋上編號18│1包│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驗前毛重97公克,驗│││第2項│││前純質淨重58.434公克,││││││驗餘淨重93.323公克)││││├──┼───────────┼───┼───────────┼────────────┤│3│分裝袋│1包(│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內有68│罪所用之物│第3項││││小包)│││├──┼───────────┼───┼───────────┼────────────┤│4│電子磅秤│1台│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用之物│第1項│├──┼───────────┼───┼───────────┼────────────┤│5│菸盒│2個│與本案無關│--------│├──┼───────────┼───┼───────────┼────────────┤│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話(含SIM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第1項│││││所用之物││├──┼───────────┼───┼───────────┼────────────┤│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話(含SIM卡)││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第1項│││││罪所用之物││└──┴───────────┴───┴───────────┴────────────┘附表五:
┌──┬───────────┬───┐│編號│名稱│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話(含SIM卡)││├──┼───────────┼───┤│2│卡片│1張│├──┼───────────┼───┤│3│香菸盒│1個│├──┼───────────┼───┤│4│一粒眠│4顆│├──┼───────────┼───┤│5│愷他命│5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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