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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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4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0號聲請人 邱奕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素卿 (原名 吳美儀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明文可參。
二、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人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是本院於113年6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原本,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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