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01號
原告 洪劍月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趙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442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租金每月17,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0日繳納,被告並應負擔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伊並收取押金1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按時支付租金及應負擔之費用,並於同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丟至信箱後即不辭而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共83,442元,扣除前揭押金後,被告尚應給付66,442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租金每月17,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0日繳納,原告並收取押金17,000元等情,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為真。而原告陳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乙情,雖與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不符,而原告已當庭陳稱係誤載,且上開費用之繳費通知均以系爭房屋為通知處所(本院卷第13至20、103至105頁),另使用房屋所生之電費金額通常具一定金額,租賃市場上獨立於租金外,由承租人自行繳費或約明收費標準並定期結算之情形,亦屬常見,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尚屬可採。
㈡、次查,原告陳稱被告係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之109年9月10日方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投至信箱,堪信兩造有合意以原條件延長租約或以不定期繼續租賃關係,而被告於是日將鑰匙投至信箱之行為,則應解為其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就此亦未反對,系爭租約應認於是日解消,惟被告就該日已發生之租金債務(即109年9月10日當期之租金)及先前之費用,仍應負給付之責。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依約應負擔租金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惟並未依約支付,尚各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總金額共83,442元,其中水、電、瓦斯及管理費部分原告已先繳付等情,有卷附房屋收款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管理費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3至20、25、103至105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以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7,000元抵充上開應給付之租金及代墊費用,自屬可取。是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442元【計算式:83,442-17,000=66,442】,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按此金額給付,即屬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金及代墊費用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本院卷第80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42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期間
金額
備註
1
租金
109年5月至9月(5期)
70,000元
109年5月未繳金額為2,000元,其他各期全額未繳
2
水費
109年6月18日至9月10日
1,363元
3
電費
109年4月10日至9月10日
7,969元
含遲繳費用40元
4
瓦斯費
109年7月2日至8月2日
1,310元
5
管理費
109年7月1日至9月10日
2,800元
總計
83,4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