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彥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一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彥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2)被告到案始終承認犯罪,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3)本案犯罪手段是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 陳保宏 所管理之工地並徒手竊取該處之銅管;(4)本案銅管之價值;(5)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6)依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現有正當工作、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銅管1支,仍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

  被   告 楊彥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27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花蓮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旁陳保宏管理之花蓮慈濟醫院五期新建案工地,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5公斤銅管1根(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並將該銅管搬運至附近圍牆擺放。嗣因工地員工 蔡明達 由現場監視器查悉上情,訴警偵辦,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保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彤於警詢時(偵訊傳喚未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宏、證人蔡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竊得銅管後擺放處之現場照片、委託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翻越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行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本案卷內並無被告竊取上開銅管1根之工地現場照片,無從確認報告意旨所指之「圍籬」為何,且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白其有翻越圍籬之行為,告訴人陳保宏及證人蔡明達於警詢時亦未證稱被告係以翻越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又告訴人陳保宏於警詢時供稱:工地內有些地方沒有門,沒辦法上鎖,工地圍牆本身沒有上鎖,自無法排除被告係以步行之方式直接進入工地行竊,故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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