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共有物出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96號上訴人簡捲風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上訴人簡陳成上列當事人間共有物出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共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為1/2。系爭房屋近30年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 賴俊廷 開立診所,每月租金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調降為每月5萬5,000元,被上訴人始終未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交付予上訴人,乃先位依民法第818條、第541條第1項、第528條等規定,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5萬元之本息。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被上訴人以每年20萬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04年至106年之租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61萬6,056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均係本於兩人共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系爭房屋屬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以每年20萬元出租(下稱系爭租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賴俊廷開設診所使用,兩造間屬不定期租賃。惟被上訴人自104年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年、105年之租金共計20萬元。嗣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當面表示終止不定期租約,則106年度之租金計算,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依比例計算為17萬3,889元【計算式:20萬元×(10+13/30)/12】,另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即賴俊廷終止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日),依應有部分計算為4萬2,167元【計算式:5萬5,000元×1/2×(16/30+1)】。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6,056元及自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依約每年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106年係依照母親之命令將20萬元匯入母親之帳戶,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金每年20萬元。系爭房屋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賴俊廷開立診所使用,106年出租予賴俊廷之租金為每月5萬5,000元等情,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賴俊廷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賴俊廷出具之書面證詞等在卷可憑(見原審湖調卷第8-9頁、原審卷第98-104頁、本院卷第145頁),堪可採信。
(三)再系爭租約乃未立有書面之約定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9頁),則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自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有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06年12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5頁),則堪認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1日業經終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迄至106年11月30日為止。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方式係屬後付,亦即當年度給付之租金係前一年度之租金,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認係年後給,105年之租金係106年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迄至104年,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認105年之租金因上訴人拒收,係存入渠等母親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
129、15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被上訴人僅給付至104年而已,且104年所給付者乃係103度年之租金乙情,堪值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至106年11月之租金為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為58萬3,333元【計算式:200,000+200,000元+(200,000元×11/12)=583,333】。至於上訴人其後主張終止契約之日為106年11月13日云云,與為終止系爭租約時之意思表示內容顯不相符,自無可取。另被上訴人其後否認未給付104、105年之租金,核屬自認之撤銷,然被上訴人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上訴人亦未同意該自認之撤銷(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五)另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之利益,係指該利益客觀上之價值,且若利益大於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基準,若損害大於利益時,以利益為準。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106年12月被上訴人向賴俊廷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自屬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收益之客觀價值,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且被上訴人自承因供應母親之食衣住行,扣除給予母親之零用金,乃與上訴人約定每年租金為20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兩造原本約定之租金係低於市場行情。又系爭房屋本係以每月4萬5,000元出租予賴俊廷,嗣後始調漲為每月5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4頁),則堪認被上訴人出租予賴俊廷之租金金額始符於市場行情,故本院認定應以被上訴人出租予賴俊廷之租金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2月租金收益2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又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26日始當庭變更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及終止後之租金收益(見本院卷第182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係自變更之日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自107年2月27日起算,是上訴人請求自變更前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0,833元,及自提起變更之訴後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8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業將原訴合法變更,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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