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467號
原告 李建儀
被告 王廷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上述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王廷才為被告,但原告所提並主張漏水的隔壁建物第一類謄本登記所有權人並非王廷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以王廷才「個人」為被告的法律依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經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且查,建物的維護注意義務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的規定,應為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以非建物所有權人之王廷才為被告,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而應依法直接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