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昭榮
詹惠雲
AE000-Z000000000A(年籍資料、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0年度偵字第2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 容留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E000-Z000000000A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女,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詹阿姨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乙○○則擔任該店之會計,並負責管理店務,共同經營有提供坐檯陪酒服務之詹阿姨小吃店。代號AE000-Z000000000(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E000-Z000000000A之女子(已年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同年6月間至詹阿姨小吃店,以1檯(即約2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坐檯費,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而B女則因上班時間多為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6時,為就近照顧2名未滿18歲之子女,乃攜A女及A女之胞妹至詹阿姨小吃店工作。詎甲○○、乙○○見當時年齡13歲之A女在詹阿姨小吃店內,均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少年為坐檯陪酒營利之接續犯意,自107年6月起至9月止之期間,接續媒介、容留A女在其等經營之詹阿姨小吃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而營利,而B女於前開期間內之某日,見A女在該店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後,卻未為反對,竟與甲○○、乙○○基於共同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少年為坐檯陪酒營利之接續犯意,於前開期間內之某日起至9月止之期間,仍於上班時間攜A女及A女之胞妹至詹阿姨小吃店工作,媒介A女為至詹阿姨小吃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而營利,並收取及保管A女坐檯陪酒之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乙○○、B女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8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1至308頁、第331至33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經營詹阿姨小吃店,並為詹阿姨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且知道A女年齡大約為13歲之事實;被告乙○○雖坦認其在詹阿姨小吃店擔任會計,並負責管理店務,知道A女有陪她母親即B女到詹阿姨小吃店,且知道A女年齡係就讀國中左右的年紀之事實;被告B女亦坦認其至詹阿姨小吃店工作時,會帶A女、A女之胞妹一起至詹阿姨小吃店,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甲○○辯稱:我經營的詹阿姨小吃店沒有招募小姐,也沒有叫未滿18歲的小姐坐檯,A女沒有在詹阿姨小吃店坐檯;有次B女在詹阿姨小吃店喝醉,我就跟B女發生拉扯,A女看到後就很生氣,為報復我才會跟警方說她在詹阿姨小吃店坐檯陪酒云云。
2、被告乙○○辯稱:我只有在詹阿姨小吃店看過A女,但並不認識她,詹阿姨小吃店沒有找小姐來陪唱歌,我也沒有叫A女去坐檯云云。
3、被告B女辯稱:因為我與A女吵架,她才故意跟警方說她有在詹阿姨小吃店坐檯陪酒;詹阿姨小吃店一邊是辦公室、一邊是陪來店客人吃飯的地方,而A女、A女胞妹跟我到詹阿姨小吃店時,她們都只會待在辦公室那邊,不會有到來店客人吃飯的地方,A女沒有坐檯陪酒,我也沒有收取或保管A女坐檯陪酒的錢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供稱:我有於桃園市中壢區一帶開立詹阿姨小吃店,我是負責人,乙○○是我女兒,她負責出菜、買單、會計,我知道A女年紀大約13歲(見偵32400號卷第8、101頁,審易卷第72頁,本院卷第59頁);若有客人在包廂裡面,妳要去做服務,檯費是2個小時300元(見偵32400號卷第9頁);我是詹阿姨小吃店的實際負責人,我知道詹阿姨小吃店有哪些人員在這裡面工作,也知道詹阿姨小吃店的內部格局(見本院卷第339頁)等語,以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供稱:我有於桃園市中壢區一帶開立詹阿姨小吃店,我爸爸甲○○是負責人,我是會計;我知道甲○○內之人員、薪水及經營項目之收入、支出、店內格局;A女大約15、16歲,她都是陪她媽媽(按即被告B女)來,B女在店裡的工作內容就是唱歌、喝酒,B女的坐檯陪酒薪資是算檯費,一檯300元(見偵32400號卷第19至20頁、第108頁,審易卷第73頁,本院卷第59、339頁),並據本院勘驗被告B女於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均供稱:我有在詹阿姨小吃店坐檯陪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8頁),並有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2400號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甲○○與被告乙○○為父女,被告甲○○為詹阿姨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擔任該店之會計,並負責管理店務,共同經營有提供坐檯陪酒服務之詹阿姨小吃店,亦均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B女確在詹阿姨小吃店,以1檯(即約2小時)300元之坐檯費,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洵無疑義。
2、證人即被害人A女歷來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老闆就是甲○○,阿姨就是乙○○(見偵32400號
卷第28頁);我當時有跟老闆即 董爸 、阿姨說過我13、14歲(見偵32400號卷第27頁);我曾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3月間,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健保局旁邊的詹阿姨小吃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頻率是1週上班1、2次,工作時間是晚上8、9點至早上5、6點,我是因為我媽媽(按即B女)在那邊上班,我都會去陪媽媽上班,然後阿姨看到我在旁邊,就叫我上去坐檯,主要是陪客人唱歌、喝酒(見偵32400號卷第26頁);我在詹阿姨小吃店從事坐檯陪酒的薪資是用檯費算,1檯300元,小費歸小姐,薪水是下班後跟阿姨領取,她會依照我們當天坐的檯數算薪水給我,如果遇到警察臨檢時,他們會通知我,並要我往後門跑(見偵32400號卷第27頁);我在詹阿姨小吃店從事陪酒工作一共賺2至3萬元,我都把錢交給媽媽(見偵32400號卷第28頁);詹阿姨小吃店的成員有董爸是負責人,阿姨是會計兼帶小姐、3名少爺負責處理客人與小姐間的事情、司機及12名小姐,除了我以外,還有王○廷在詹阿姨小吃店坐檯陪酒,她是我同校同學(見偵32400號卷第41至42頁)等語。
⑵、於偵訊中復證稱:我大約於107年3月開始在詹阿姨小吃店坐
檯陪酒,大約1年的時間,大約1週去1、2天,也沒有每個月去,都是晚上8、9點起上班到隔日清晨5、6點,我本來是陪媽媽(按即B女)去上班,是老闆(按即被告甲○○)的女兒,我都叫她阿姨(按即被告乙○○),她要我做這份工作,之後老闆也有說過,實際工作是陪客人唱歌、喝酒,坐檯陪酒的報酬是客人給我的,我沒有從老闆或阿姨領過任何報酬;我有跟老闆跟阿姨說過我年齡,他們在我工作前就知道我的年齡,我媽媽一開始不知道我在詹阿姨小吃店坐檯陪酒,後來被她發現等語(見偵32400號卷第95至96頁)。
⑶、至於證人A女雖就被告甲○○、乙○○有無給其坐檯費有前後不一
之情(見偵32400號卷第27、96頁),然衡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甚難強求證人A女就細節事項在偵查中之證述與案發時之具體細節一致,抑或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完全相同,且觀諸證人A女就其係因陪伴至詹阿姨小吃店上班之母親即被告B女而待在該店內,嗣經被告甲○○、乙○○要求其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被告B女則於事後發現其有在詹阿姨小吃店坐檯陪酒等節,歷來證述一致,核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3、復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被告B女於108年7月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節錄):
警員:她(按即A女)是你女兒嘛?B女:嗯。
警員:你知道她曾經從事坐檯陪酒之傳播工作嗎?B女:之前不知道,是後面才知道的。
警員:後面是大概多後面?B女:我時間忘了。就像有時候,有時候阿姨也安排,莫名
其妙安排被客人叫上去坐檯,我在上班上到一半怎麼看得到她。我才想說:「欸?妳怎麼跑上來?」,她說:「阿姨叫我上來坐檯。」,我:「蛤?」。
警員:那有問她為什麼會上去坐檯嗎?B女:她說阿姨叫她做。
警員:妳說這個阿姨就是?乙○○?B女:乙○○。
警員:她到底她是負責人?還是她爸是負責人?B女:她爸。我覺得她們兩個好像都是。
警員:負責人就是乙○○跟那個她爸?她爸叫什麼名字?妳
知道嗎?B女:甲○○。
警員:小姐總共多少人?B女:7、8個或是超過10個,有時候17、18個,不一定。
警員:全員到大概多少人?B女:17、18個,全部都到的話,因為他生意好的話。警員:小姐都是誰在CALL?B女:乙○○啊。
警員:乙○○會依照當天生意好壞CALL小姐上班,平常大概
是7至8個左右,然後假日生意比較好的時候,就全員到,大概17、18個?B女:嗯。因為我上大夜,我就會帶她們兩個一起去。還有小的啊。因為我上大夜班嘛,我要到天亮才回家了。
警員:妳上班時間大概都幾點到幾點?B女:我大概10點吧,9、10點,到早上,生意好的話到6
點,生意不好的話就大概到3、4點、5點。警員:我問妳說她為什麼會做,妳說是阿姨叫她上去。問妳說是誰叫她去做的。
B女:有時候「董爸」也會。叫她去坐檯。
警員:妳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做?B女:去年(按即107年)我剛出來大概4月底嘛,6月吧。
警員:最後結束的時候是什麼時候?B女:9月。
警員:107年9月?B女:嗯。月中。
警員:那她有在妳沒有上班的時候自己去嗎?B女:沒有,就是我去的時候她才會去。
警員:妳在詹阿姨小吃店從事坐檯工作的這段期間,未成年
小姐除了A女以外還有其他人嗎?B女:因為那段期間也沒遇過臨檢。妳就算問小姐,小姐一
定跟妳說滿18。那邊很少遇到臨檢,而且那邊去臨檢幾乎都是行公事而已,簿子給他們簽一簽就走了。
警員:那妳剛有說如果遇到警察臨檢的時候包廂內燈會閃?B女:對啊。所以我說警察去頂多就,警察會去503那邊,
所以燈一亮的時候,只要未成年就會第一個先衝,有時候我會想妳們在衝什麼,妳們在跑什麼,臨檢,臨檢就臨檢啊,幹嘛跑。後來想到,好像是未成年吧。
警員:那妳知道詹阿姨小吃店薪資怎麼計算嗎?B女:就檯費啊,一檯300。
警員:有限時間嗎?B女:2個小時。薪資當天下班就領。
警員:2小時新台幣300元。那小費歸小姐嘛?B女:對。
警員:那當時候那個A女在那邊做的薪水是她自己領?還是
妳領?B女:她自己。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B女上開錄音、錄影檔案為全程錄音、錄影,其警詢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對於員警提問均能理解問題內容後切題回答,並就A女為何坐檯陪酒之原委、案發經過、詹阿姨小吃店之場地概貌、人員配置、分工與消費方式,以及遇有員警臨檢之處理等情均係由出自其自由陳述,亦無警員要求被告B女依照事先預設答案或僅能回答是或不是之情,且員警詢問被告B女時係出於懇切之態度,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據證人即王○廷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知道A女媽媽曾經帶她去中壢健保局旁的小吃店賺錢等語(見偵32400號卷第85頁),以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她媽媽(按即被告B女)會跟A女說因為家裡環境不好,要她幫忙賺錢,然後要她跟她媽媽一起上去陪客人或朋友喝酒等語(見偵32400號卷第19頁)。再參以被告B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B女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可佐。暨衡情A 女斯 時年紀為13歲,而將其所得之金錢交予其母親即B女保管,待有需要用錢之際,始向B女領取,與一般常情相符。是被告B女就其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同年6月間至詹阿姨小吃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然因其上班時間多為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6時,為就近照顧2名未滿18歲之子女,乃攜A女及A女之胞妹至詹阿姨小吃店工作,而被告甲○○、乙○○見A女在詹阿姨小吃店內,自107年6月起至9月止之期間,要求A女在其等經營之詹阿姨小吃店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B女則於前開期間內之某日,見A女在該店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後,亦未為反對,於前開期間內之某日起至9月止之期間,仍於其上班時間攜A女及A女之胞妹至詹阿姨小吃店,任由A女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或與A女一同提供前開服務而營利,並收取及保管A女坐檯陪酒之所得,堪以認定。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B女係共同基於「容留」使未滿18歲少年為坐檯陪酒營利之接續犯意,接續「容留」A女在詹阿姨小吃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而營利,而涉犯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惟按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指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二者在本質上並非相同,然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詹阿姨小吃店係由被告甲○○、乙○○共同經營之場所,並為來店客人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詎其等見當時年齡13歲之A女在該店內,竟要求A女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俱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甲○○、乙○○於上開時間、地點之所為,當屬「媒介」及「容留」之行為;至於被告B女則僅係至該店提供坐檯陪酒服務之女子,並未提供詹阿姨小吃店之場所予A女為前開服務,而其係明知A女為被告甲○○、乙○○提供坐檯服務之服務後,任由A女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或與A女一同提供前開服務,是被告B女前開所為應屬「媒介」之行為,允無疑義。
㈣、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店裡沒有招小姐,但是如果有客人在包廂裡面,小姐要去做服務,客人不反對的話,就會給檯費,檯費是2小時300元(見偵32400號卷第9頁);B女的工作內容就是陪客人喝酒、唱歌(見偵32400號卷第10頁)等語。於偵訊時改稱:我店裡沒有請小姐,都是她們自己來唱歌、喝酒,我是聽我家人說店裡會有些小姐來賺小費,我都是聽他們說的等語(見偵32400號卷第102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B女在詹阿姨小吃店之工作內容為唱歌、喝酒,她的坐檯陪酒薪資是算檯費,一檯300元(見偵32400號卷第19至20頁),於偵訊中改稱:B女算是我們的客人,她常帶客人來吃飯,我是聽到她跟客人說坐檯費1檯300元,我才會在警詢中說坐檯費1檯300元等語(見偵32400號卷第107至109頁),其等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甲○○自承其為詹阿姨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見偵32400號卷第8、101頁,審易卷第72頁,本院卷第59、339頁),被告乙○○自承擔任該店之會計,並負責管理店務(見偵32400號卷第19至20頁、第107頁,審易卷第73頁,本院卷第59、339頁),其等焉有可能甘冒不明女子至詹阿姨小吃店為客人提供陪酒服務賺取坐檯費及小費,致其所經營之店面有違法或遭警員查緝之風險,顯見其等對於所經營之詹阿姨小吃店有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知之甚詳,是其等上開辯稱,均難採信。
2、而本院勘驗被告B女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其供稱:A女有於上開期間在詹阿姨小吃店坐檯陪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第144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B女於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則改稱:「(問:A女有沒有在詹阿姨小吃店從事坐檯陪酒?)沒有,她都坐在辦公室。」、「(問:妳為何在警察局時說A女有坐檯陪酒?)我沒有這樣說」、「(問:為何A女自己也講她在詹阿姨小吃店坐檯陪酒?)她生氣我不讓她交男友,她是亂講話,她完全沒有陪酒過,她才跟警察亂講說我帶她去上班陪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每天都在喝酒,喝的醉茫茫的,警察在問我時,我都是亂講(見本院卷第246、247頁),前後不一,甚難採信。況本院勘驗被告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錄音錄影檔案,其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且對於警員提問均能理解問題內容後切題回答(見本院卷第153、161頁),顯見被告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並無其辯稱喝醉亂講話之情形。從而,被告B女上開辯稱,實屬狡詞。
3、再者,A女有自107年6月至9月止之期間,經被告甲○○、乙○○要求在詹阿姨小吃店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而被告B女於前開期間,見A女在該店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後,卻未為反對,仍於其上班時間攜A女及A女之胞妹至詹阿姨小吃店,任由A女在該店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提供坐檯陪酒之服務,或與A女一同為前開服務,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至於證人A女雖於11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警詢中說「我們經濟來源主要是靠媽媽從事酒店工作」,是亂講的(見本院卷第164頁);我沒有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3月在詹阿姨小吃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後我在偵訊時說「我大約於107年3月開始在詹阿姨小吃店坐檯陪酒,大約1年的時間,大約1週去1、2天,也沒有每個月去,都是晚上8、9點起上班到隔日清晨5、6點」,也是亂講的(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我於警詢時說「我都會去詹阿姨小吃店陪媽媽上班,然後阿姨(按即被告乙○○)看到我在旁邊就叫我上去坐檯」,也是亂講的,而我在偵訊時向檢察官說「老闆(按即被告甲○○)跟阿姨有要我陪客人唱歌、喝酒」,也是亂講的(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經檢察官質以「妳在第1次做警詢筆錄的時間是108年6月20日,之後在檢察官那邊做筆錄的時間為110年1月25日,中間已隔許久時間,兩次證述都相同,為何妳於警詢、偵訊中所述都是亂講?」,即答稱:我在第二次(按即檢察官偵訊)時的情緒不是很好,所以我就亂說,檢察官問我什麼,我就回答什麼(見本院卷第166頁),檢察官則詢以「當時妳去詹阿姨小吃店時,被告甲○○、乙○○是否知道妳的年紀?」,則答稱:這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66頁),檢察官旋質以「妳當時為什麼要跟檢察官說這些不是事實的回答?」,則答稱:那時候我的情緒真的很不好,我有在吃情緒的藥(見本院卷第167頁),檢察官復詢以「妳於偵訊時,檢察官有沒有對妳用不正方法訊問?」,即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67頁),檢察官再詢以「妳與被告甲○○、乙○○之前有無仇恨?」,則答稱:
沒有(見本院卷第167頁),檢察官乃質以「那妳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什麼要講出對被告甲○○、乙○○2人不利的證詞?」,則答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68頁),嗣經審判長詢以「妳對於王○廷於警詢時稱『我知道A女媽媽曾經帶她去中壢健保局旁的小吃店上班』,有何意見?」,則答稱:我沒有在詹阿姨小吃店上班(見本院卷第169頁),審判長再詢以「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我知道的是A女媽媽帶她來,她媽媽會跟她說因為家裡環境不好,要她幫忙賺錢,然後要她跟她媽媽一起上去陪客人或朋友喝酒』,有何意見?」,則答稱:這是根本沒有的事,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以證人A女於108年6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當時僅有1年2月,於間隔1年6月後之110年1月25日偵訊中,再就「其有於詹阿姨小吃店為坐檯陪酒之原委」、「坐檯陪酒工作之內容及薪資計算」、「其有向被告甲○○、乙○○告知其年齡」、「被告甲○○、乙○○要求其坐檯陪酒」等節為相同之證述,顯見「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較於「其事隔4年8月之11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可採,足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甲○○、乙○○、B女而為虛偽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公布日施行,然修正前規定原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該條例第45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犯之者」亦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甲○○、乙○○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B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甲○○、乙○○於107年6月至9月止之期間,在詹阿姨小吃店容留A女坐檯陪酒而營利,而被告B女於前開期間之某日起至9月止之期間,在詹阿姨小吃店媒介A女坐檯陪酒而營利,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持續性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甲○○、乙○○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及被告B女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甲○○、乙○○、B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B女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3人本案犯行,不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B女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而被告B女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2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B女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案件,被告B女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得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均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不相同,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乙○○、B女所為本案犯行,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及B女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由被告甲○○、乙○○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A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A女之母被告B女更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於知悉前情後,卻未為反對,反而媒介A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其等前開所為,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A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A女之成長,被告3人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自陳為從事自由業、建築代書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2400號卷第7、102頁);被告乙○○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2400號卷第17頁);被告B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暨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詹阿姨小吃店從事陪酒工作一共賺2至3萬元,我都把錢交給媽媽(見偵32400號卷第28頁),復衡情A女斯時年紀為13歲,其將坐檯陪酒所得之金錢交予其母親即B女保管,待有需要用錢之際,始向B女領取,與一般常情相符,且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B女於上開期間容留A女在詹阿姨小吃店坐檯陪酒之所得為2萬元,係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B女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甲○○、乙○○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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