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二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陸佰伍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費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元,實際支出僅壹佰零貳元,應予剔除陸拾捌元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T4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參佰零捌元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佰肆拾捌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貳萬零陸佰伍拾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