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3號原告 姚源福 被告 曾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先前為了朋友、親戚,先後向其借款23萬元,迄未還款;另兩造曾口頭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萬元以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健保、房租等花費),然被告自兩造結婚後起算至少14年間均未依約給付,未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已達156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跟原告借23萬元,兩造間也沒有約定應如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其根本沒有欠原告錢,反而是原告欠其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家庭生活負擔之約定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借款僅片面陳述被告借款經過,無法提出何客觀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54頁);對於家庭生活負擔之約定亦僅稱為口頭約定,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9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