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睿婕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睿婕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睿婕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3時10分許前某日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 佳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董睿婕知悉共犯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董睿婕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C帳戶給「佳雯」,作為匯入詐欺贓款的第三層帳戶。

 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 廖建舜林佳伸鄭百裕 、張 敦翔 (共4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或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帳戶(各人匯入A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另整理如附表三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水房成員再將A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尚包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者),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轉匯至B帳戶,再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自B帳戶轉匯至C帳戶。

 ㈢董睿婕再將其C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六所示之新臺幣兌換為美金匯至D帳戶,再將D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匯至境外而不知去向,而藉此和「佳雯」套招,佯為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以掩飾詐欺贓款流向。

二、證據名稱:

 ㈠ 董睿捷 於偵查之供述及審判之自白。

 ㈡附表二各告訴人之指訴(詳附表二相關卷證出處欄)。

 ㈢被告與「佳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被告歷年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核交字第11號卷第109-127頁、B帳戶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日期、時間及分行別(核交字第11號卷第171-177頁)。

 ㈤附表一各編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93頁)、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91頁)。

 ㈥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本院卷第109-117頁)。

 ㈦本院調解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第199-200、215、251-253頁,告訴人廖建舜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完畢)、和解書(本院卷第219-221頁,告訴人鄭百裕、林佳伸與被告和解,且被告當場履行完畢)、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225-227頁,告訴人 張敦翔 沒有調解意願故未出席調解)。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董睿婕本案犯行終了(即附表七編號2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最末筆匯款至境外)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版本:

  1.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該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被告在本案另涉詐欺財取罪(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刑上限7年經減刑後處斷上限本為6年11月,但不得逾越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減刑要件);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方法(即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再比較下限),上述各版本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故再比較處斷刑下限,以版本1.最低,換言之,後續修正版本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以下為行文簡便,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版本3.,應有誤會。

 ㈡核被告董睿婕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佳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被告經手之詐欺金流,來自附表二各編號之4位告訴人,應以告訴人之人數計算罪數,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參與詐欺分工,侵害多達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為時稍晚,且本院已耗費相當資源查證案情,故量刑減讓效果應稍節制,本案總計4名告訴人,凡有到場者被告皆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良好,復衡量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行參涉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時間相近,同次經手金流來自不同告訴人,經概念切割為數行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告訴人全體受害總額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並非犯罪常習之人,被告事後陸續與告訴人廖建舜、鄭百裕、林佳伸成立調解或和解,僅餘告訴人張敦翔無欲出席調解,且與被告有關之損害額僅新臺幣6萬元,在本案整體損害所佔比例不高。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並獲罪刑宣告(已不得易刑,倘若執行惟有入監一途),應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層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一覽)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設人

代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劉明修

A帳戶

2

000-000000000000

蘇佳雯

B帳戶

3

000-000000000000

董睿婕

C帳戶

4

0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備註

1.劉明修所涉本案犯嫌,尚待通緝歸案偵查。

2. 劉佳雯 所涉本案犯嫌,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審理中。

3.D帳戶為外幣帳戶,幣別為美金

附表二(告訴人受詐匯款經過及卷證出處一覽)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主文

1

廖建舜

廖建舜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匿名聊天交友軟體「速約」結識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Strive」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網路電商樂天市場經營電商,佯稱可藉由販賣女裝獲利云云。廖建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3時50分許至新光銀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現金存款300,000元至A帳戶;嗣於111年8月23日14時37分許至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臨櫃現金存款850,000元至A帳戶。

1.告訴人廖建舜於警詢之指訴(113偵1045號卷第47-50頁)。

董睿捷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佳伸

林佳伸於111年7月7日16時許,在匿名聊天交友軟體「速約」結識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夢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ezinvest投資平台投資,佯稱可操作國際期貨獲利云云。林佳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3日13時10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址設彰化縣伸港鄉新興路35號),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40,000元至A帳戶。

1.告訴人林佳伸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100號卷第13-18頁)。

董睿捷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百裕

鄭百裕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之偽投資廣告,加入其所推薦之投資網站「CTRL」,繼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CTRL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佯稱可藉由投資美金獲利云云,鄭百裕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0,000元至A帳戶。

1.告訴人鄭百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1045號卷第22-28頁)。

董睿捷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敦翔

張敦翔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在匿名聊天交友軟體「OMI」結識匿稱「Agnes」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藉由在網路平台內幫忙賣東西及代付款項獲利云云。張敦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3日14時7分許、14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10,000至A帳戶。

1.告訴人張敦翔於警詢之指訴(113偵1045號卷第38-39頁)。

董睿捷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告訴人→第一層帳戶即A帳戶):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建舜

111年8月22日13時50分

300,000元

2

林佳伸

111年8月23日13時10分

240,000元

3

鄭百裕

111年8月23日13時30分

30,000元

4

張敦翔

111年8月23日14時7分

50,000元

5

111年8月23日14時8分

10,000元

6

廖建舜

111年8月23日14時37分

850,000元

備註

1.各告訴人受詐匯款至A帳戶之金額,總計1,480,000元(告訴人如有匯款至其他帳戶者,因該部分金流與本案無關,故不贅載)。

2.A帳戶內在此期間內尚有來源不明之匯款,和上述各告訴人之匯款混合。

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即A帳戶→第二層帳戶即B帳戶):

編號

A帳戶轉至B帳戶時間

A帳戶轉至B帳戶金額

1

111年8月23日0時43分

950,000元

2

111年8月23日1時45分

800,000元

3

111年8月23日15時15分

1,000,000元

4

111年8月24日0時10分

450,000元

備註

1.本表A帳戶轉入B帳戶款項,除各告訴人直接匯入之1,480,000元外,尚包含其他來源不明匯入A帳戶之款項。本表採計離各告訴人匯入A帳戶款項後,最接近之匯至B帳戶之交易紀錄。

附表五(第二層帳戶即B帳戶→第三層帳戶即C帳戶):

編號

B帳戶轉至C帳戶時間

B帳戶轉至C帳戶金額

1

111年8月23日10時52分

1,800,000元

2

111年8月24日10時1分

2,100,000元

備註

1.本表B帳戶轉入C帳戶之匯項,尚包含其他來源不明匯入B帳戶之款項。

附表六(第三層帳戶即C帳戶→第四層帳戶即D帳戶):

編號

C帳戶轉至D帳戶時間

C帳戶轉至D帳戶金額

D帳戶入帳美金

1

111年8月23日11時0分

1,857,854元

61,500元

2

111年8月24日10時22分

2,102,097元

69,500元

備註

1.本表C帳戶轉入D帳戶款項,尚包含其他來源不明匯入C帳戶之款項。

2.C帳戶之新臺幣兌換為美金轉入D帳戶,幣別不再註明。

3.編號1之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0.2090元,編號2之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0.2460元。

附表七(第四層帳戶即D帳戶→轉出流向):

編號

D帳戶轉出時間

D帳戶轉出金額(美金)

1

111年8月23日11時4分

61,500元

2

111年8月24日10時24分

69,500元

備註

1.轉出之目的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受款人「WESTREALMSHIRESSERVICESINC.」,為貿易公司,主要業務為購買、銷售、儲存比特幣、以太坊和其他加密貨幣。

2.匯往國外之手續費新臺幣600元自C帳戶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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