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加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嘉基醫字第0522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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