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1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共貳貳點壹陸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總淨重共壹陸玖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鍊袋伍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上之某KTV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22.3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1.8283公克,總取樣0.1935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22.1695公克),並自購入上開毒品後即持有之。嗣於同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與德興街口時為警盤查,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分裝袋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04年1月7日11時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上之某KTV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淨重169.6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2.83公克,總取樣0.20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169.42公克),並自購入上開毒品後即持有之。
嗣於104年1月7日11時10分許,警方另徵得劉建宏同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對停放於該處、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夾鍊袋50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分裝袋1包扣案足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5張附卷可參。又扣案白色結晶塊8包(總驗餘淨重22.169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結晶塊8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夾鍊袋50個扣案足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58張附卷可參。又扣案白色晶體13包(總驗餘淨重169.42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白色晶體13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先後2次持有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實有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之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之工作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事實分別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22.16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驗餘淨重169.42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另本案分別查扣之分裝袋1包、夾練袋50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持有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103年12月25日扣案之K他命10包、玻璃球2個;104年1月7日扣案之K他命13包、K他命吸管1支、手機2支、現金14,600元)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