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曹榮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聖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邱聖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員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員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元,其中1,23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3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67元(計算式:3,700-1,233=2,467)。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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