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李長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翁治豪
指定辯護人 謝殷倩 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意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可潔
選任辯護人 何佳宜 律師
郭祐舜 律師
被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㈡緩刑之宣告」關於林意堂、陳可潔緩刑宣告部分,應更正為「均予以宣告緩刑,分別為3年、2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宣告林意堂緩刑叁年、陳可潔緩刑貳年,惟理由欄「乙、貳、二、㈡緩刑之宣告」部分則記載「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理由部分顯係誤繕,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