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名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名軒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名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竟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行為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1號

  被   告 蔡名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軒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至 邱綺嫺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因未能夾獲商品,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打火機引燃上址內編號12號之選物販賣機上方壓克力板及投幣孔、編號32號之選物販賣機上方壓克力板、遙控直升機玩具1臺、布偶娃娃3隻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570元),致令該等物品均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綺嫺。嗣因邱綺嫺察覺上開物品損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綺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綺嫺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上址店面外觀及受損物品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名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其構成要件除受燒物需達「燒燬」程度外,尚須達「致生公共危險」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所稱「具體危險犯」乃以行為在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亦即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蔡名軒用打火機燒店內的紙、塑膠、機臺、娃娃、玻璃,有80幾次點火的動作,有點燃10到20公分的火勢就自動滅掉,因為現場沒有助燃的物品等語。觀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引燃火勢之舉,惟所生火勢於引燃後即自行熄滅,並無繼續延燒之情事,是依該等燃燒情狀,尚難認客觀上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與上開罪名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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