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指陳:原告所提支票乃借款之證據,縱票據請求權已離於消滅時效,借貸關係仍存在,且系爭支票上所載日期為到期日,並非發票日,本件被上訴人確曾請上訴人代墊保費,因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語,並聲請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查詢本件保單發出之日期,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一千三百二十二元,郵資為一百三十六元,合計為一千四百五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玫君~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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