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繼範
何新台
被 告 孟繁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5,834元(含利息8,721元,手續
費691元,減免利息42元,及逾期滯納金1,800元),及其中
74,622元自96年6月12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及計算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而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
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
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
限以符社會正義。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按年息20%、15%計收
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
,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滯納金(核其性
質為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又
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部
分自不得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971元由被│
├───────┼────────┤告負擔,餘29元由原│
│合計│1,000元│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