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前臺灣省鐵路局站務佐理員,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起,為增加收入而陸續到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兼差,擔任各式車輛保險及代客驗車工作。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明知億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所打造之十部遊覽車(如附表),因打造之車體分別有淨重超過總重上限,及淨重接近總重以致可能減少核定載客數目之問題,為能順利申領牌照,俾利車主儘早營業,竟與億通公司負責人 王玉燦 (已死亡)基於共同犯意,利用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不磅車重,係由待驗車輛自行在外過磅後,備具磅單供檢驗員審查之機會,於同月三十一日其中七部遊覽車北上檢驗時,由其中三、四部到內湖區成功地磅處,以車輪壓在地磅外及重複繞圈子方式,減輕重量以取得十張不實地磅單,隨後立即到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驗車,並將其中七張不實磅單配合七部車輛檢驗,提出予不知情之檢驗員 唐永和區炳坤李天 為三人,使渠等將此不實車重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復於翌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其餘三部車北上檢驗時,將其餘三張不實之磅重單提出檢驗,使檢驗員 李天為 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均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增加交通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四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台北市○○區○○路五段八十號之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有電話紀錄附卷可證)及台北市內湖區成功地磅處,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