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91),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王有珠案發當時之年紀與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黃 昱傑 騎乘之機車(搭載 陳玟秀 )發生碰撞,使告訴人 黃昱傑 、陳玟秀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與告訴人黃昱傑、陳玟秀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未領有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在卷,並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仍行駛進入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黃昱傑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玟秀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及左手第四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4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機車
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昱傑、陳玟秀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7號被告王有珠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6送達臺中市○區○○○○000號信箱(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珠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原子街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柳川東路4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玟秀沿柳川東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王有珠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而撞及黃昱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黃昱傑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陳玟秀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及左手第四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嗣王有珠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昱傑、陳玟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傑及陳玟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查詢清單列印資料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審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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