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四號)及移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於臺南縣仁德鄉「耐雨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許,乙○○派遣丙○○(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駕駛配備有框式後車廂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甲○○、 李國生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至彰化縣某處從事營造工程,乙○○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及汽車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否決甲○○建議更換全部輪胎之要求,即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以框式後車廂搭載甲○○,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途經該路北向三○二公里一○○公尺處(臺南縣麻豆鎮路段)時,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經更換之右後車輪爆胎導致翻覆,造成框式後車廂與上開自小貨車分離,致甲○○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頭皮挫傷、右手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九、十頁)、⒊證人丙○○之證述(見警卷第八頁,偵查卷第二一頁)、⒋營新醫院、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照一份(見警卷第十一頁)、⒍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十五頁)、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十六、十七頁)、⒏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九張(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⒐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擔任負責人未能注意用車安全,於國道發生車禍所造成交通危險極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雖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並非空言爭執,對於其所認為應負擔之醫療費及被害人甲○○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均不爭執而願賠償(見上開附民卷第一○七、一○八、一三六頁),且被害人表示被告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額度(見上開附民卷第三五頁),經本院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應負擔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之賠償責任,與被害人所請求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尚有不小差距,相較下則與被告所願給付之賠償相當(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三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因此,不能因為雙方賠償金額差異過高,遽認被告毫無和解誠意,且經本院於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四次審理期日,認為就無法達成和解一節,實不能全部歸咎於被告一人,而被告確因本次過失傷害事件有所悔悟,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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