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6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0,000
元,約定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
固定計息,並以被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
,與原告簽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若借款人屆期不依約清
償時,由原告負理賠之責。查被告應依約按月分期攤還本息
,惟自88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訴外人台新
銀行於被告逾期繳款180天,即向原告申請理賠,然被告已
繳納本金13,816元,故本金餘額為186,184元,又被告與訴
外人台新銀行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自88
年10月23日起89年4月20日止(共180天)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為13,568元,故被告積欠本金及相關利息共計199,752元。
訴外人台新銀行應自行負擔百分之十損失,即19,975元,故
原告理賠179,777元(含本金167,566元及相關利息12,211元
)予訴外人台新銀行。原告給付理賠金與訴外人台新銀行,
訴外人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
)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聲明異議狀則略以:被
告業與原告就本件債務協商,已無訟爭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理賠
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
雖辯稱已在債務協商,惟兩造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完
成協商,則被告仍應受原來所貸款契約內容之拘束,尚無礙
於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