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43號),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恒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佑儒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