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4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吳天澤 被告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逾期未給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期繳納,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309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9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又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應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8,309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界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