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麥
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
告截至94年12月5日止,計結欠貸款餘額139230元,及自94
年12月6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之未收利息2576元,累待收息
42元,合計為141848元,及本金139230元自95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等,迭經催討無效,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合計141848元
,及其中本金139230元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申請書一件、債務人貸
款還款電腦查詢明細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一件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一件、債務人貸款還款
電腦查詢明細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一件等件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合計141848元,及其中本金
139230元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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