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 陳奕增
陳帟夆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被告 王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增、陳帟夆各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零柒元、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零柒元、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陳奕增、陳帟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奕增係被害人 陳啟川 之父,原告陳帟夆則為陳啟川之
子,陳啟川於民國98年9月7日離婚,原告陳帟夆現由母親即訴外人林佩君行使親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搭載乘客為業務之人,其
於104年1月8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中間車道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61巷口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逕行向右偏移變換車道至外側之慢車道,甚至對行駛於同向後方之陳啟川為逼車行為,因而與陳啟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陳啟川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路邊水泥墩,受有頭、胸部頓性傷,因而創傷性休克,送醫後仍於104年1月8日上午11時21分宣告死亡。
㈢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碰撞陳啟川致死,原告2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奕增部分:
⑴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4,040元:
原告陳奕增共計為陳啟川支出31萬4,040元之喪葬費用(計算式:17,800+281,240+15,000=314,040)。
⑵扶養費60萬5,169元:
原告陳奕增係00年0月0日生,除陳啟川外另有5名子女陳燕盈、 陳燕宜 、 陳茂勛 、 陳茂衍 、 陳嬿柔 ,故對原告陳奕增負扶養義務者,連同配偶 吳春英 共有7人。原告陳奕增於10
4年1月8日陳啟川死亡時,年滿50歲,參以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30.34年。又原告陳奕增居住於新北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512元為計算依據,則原告陳奕增主張自陳啟川處可得扶養費為每年3萬3,449元(計算式:19,512元/月÷7人×12月=33,449元),準此依 霍夫曼 式計算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奕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60萬5,169元【計算式:33,449元×18.0923(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605,169元】。
⑶機車修理費1萬4,2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撞擊毀損,由原告陳奕增支付機車修理費1萬4,2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陳啟川係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之時年僅29歲,正值壯年,原告陳奕增不幸喪失愛子,天人永隔,傷痛逾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⑸綜上所述,原告陳奕增請求被告賠償253萬3,409元。
⒉原告陳帟夆部分:
⑴扶養費121萬8,649元:
原告陳帟夆00年00月00日生,於104年1月8日陳啟川死亡時,年滿6歲,距其年滿20歲尚有14年,陳啟川與林佩君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又原告陳帟夆居住於新北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512元為計算依據,則原告陳帟夆主張自陳啟川處可得扶養費為每年11萬7,072元(計算式:19,512元/月÷2人×12月=117,072元),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帟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21萬8,
649元【計算式:117,072元×10.4094(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218,64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陳帟夆與陳啟川相依為命,且原告陳帟夆尚屬稚子亟須父愛,頓失所恃,深感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⑶綜上所述,原告陳帟夆請求被告賠償321萬8,649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增253萬3,4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帟夆321萬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應負過失責任,惟認陳啟川應負9成責任
,被告負擔1成責任,因本件車禍係陳啟川超車失控才會撞到被告,並非被告去擦撞陳啟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但事實並非如此,是因為陳啟川從左邊快車道切到中線道,從慢車道要超越被告的車,被告剛好要變換到慢車道,陳啟川以很快的速度過來,所以車輛不穩就往被告外側車身擦撞過來,陳啟川並非係直行車輛。
㈡就原告陳奕增請求喪葬費、原告2人主張應賠償扶養費及精
神慰撫金並無意見,惟系爭機車修復費過高,1萬4,000多元已可購買1台中古機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2人主張陳啟川因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而死亡,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就其應否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陳啟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分別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永和方向最外側快車道(同向3車道,最外側繪有白實線劃分快慢車道,2線快車道中以白虛線劃分內外側快車道)行駛,陳啟川則自系爭營業小客車後方之內側快車道朝外側快車道騎乘系爭機車,並於進入外側快車道後,先由系爭營業小客車後方左側行駛至右側,再於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下,向右跨越白實線進入慢車道行駛,且於進入慢車道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向前直行,同時間被告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欲變換車道至右側慢車道,亦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陳啟川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自變換車道至右側慢車道,致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處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過於貼近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告陳帟夆提出頁碼1至21頁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未包括原告陳帟夆自行加註文字部分)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至第84頁),而被告與陳啟川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因前開業務過失行為導致陳啟川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8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有前開過失行為,並導致陳啟川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陳啟川均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雖原告係行駛於陳啟川前方,應具有較高防免車禍發生之能力,然因陳啟川亦未與原告保持安全間隔,導致被告防免車禍發生之能力大為降低,認雙方就本件車禍歸責程度相當,應由被告及陳啟川各負5成過失責任,為屬適當。
⒉被告雖辯稱:陳啟川係因超車不慎才會撞到伊,陳啟川並非
直行車云云。然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跨越白實線進入慢車道,惟右後車輪尚壓在白實線上時,陳啟川業已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駛之事實,有原告陳帟夆提出頁碼12、畫面顯示時間為104年1月8日上午9時4分
2秒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此與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擷取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相符,亦據本院確認無誤(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34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陳啟川駕駛之系爭機車已變換車道,並完全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上,嗣後始與尚在換變車道而由被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啟川於車禍發生時為右側慢車道上之直行車,應屬明確。至陳啟川固因於系爭營業小客車後方右側慢車道上騎乘系爭機車時,未注意與被告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保持安全間隔,如前所述,然倘非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率爾變換車道向右側慢車道行駛,陳啟川縱欲自右側慢車道超車,其斯時既已與被告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分屬不同車道,亦無因在右側慢車道上繼續直行超車,而與系爭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2人雖復主張:被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煞車燈於
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9時4分0秒時已亮起並持續,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看到陳啟川蛇行(原告2人否認陳啟川蛇行)始踩剎車,被告明知陳啟川在後方而往右偏,有故意逼車之未必故意殺人行為云云。惟依原告陳帟夆提出頁碼5、畫面顯示時間為104年1月8日上午9時4分0秒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雖可看出被告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煞車燈已經亮起,可知被告確有腳踩煞車之行為,然自前開畫面亦可看出被告當時與陳啟川騎乘之系爭機車尚約有1台貨車之距離,並非於兩車距離甚為接近時,始故意腳踩煞車導致後方車輛必須緊急反應之惡意行為,此觀陳啟川騎乘之系爭機車嗣後仍可自系爭營業小客車後方左側向右側移動可知,自難逕憑陳啟川於上開時點恰於被告後方騎乘機車,即謂被告踩煞車之行為與陳啟川相關,況本件車禍發生時點約在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4年1月8日上午9時4分2秒時,有前開頁碼13至21頁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腳踩煞車後
2秒內已開始變換車道,兩行為發生時間甚為緊接,且先踩煞車減速再變換車道,亦與一般駕駛常情並無顯然違背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要往右變換車道始踩煞車等語,應屬可信。原告陳帟夆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係因看到陳啟川機車在後方蛇行始踩煞車云云,惟被告斯時係稱:被害人無照又蛇行,伊發現時伊有踩煞車,但是被害人速度快自己撞過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依其前後語意可知,其僅在敘明於車禍發生前曾發現陳啟川並踩煞車,惟因陳啟川速度過快而撞上,至陳啟川「無照又蛇行」等語應為單純事實之陳述而已,否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與陳啟川並無相識,如何可能得知陳啟川斯時係無照駕駛?原告陳帟夆前開解釋尚嫌片面,並非可採。再被告何以變換車道乙節,就此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稱其係因聽見喇叭聲要讓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162頁反面),前後並無矛盾,且衡情被告與陳啟川素昧平生,原告陳帟夆復否認陳啟川有蛇行之情形,被告有何動機對陳啟川逼車,亦未見原告陳帟夆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導致陳啟川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對陳啟川確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陳奕增、陳帟夆分別為陳啟川之父親、兒子,其等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陳奕增主張其因處理陳啟川之喪事,共支出喪葬費31萬4,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表、繳款書、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頁至第7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款,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系爭機車為原告陳奕增所有,且係於90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21頁),原告陳奕增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1萬4,200元(工資6,500元、零件7,700元),固提出訴外人見泰機車行報價單1紙為佐(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8頁、訴字卷二第58頁),惟該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自90年5月出廠至本件車禍於104年1月發生,已使用超過3年,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7,7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70元,加計工資費用6,500元後,合計為7,270元。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再者,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⑵原告陳奕增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陳啟川104年1月8日
死亡時,已年滿5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5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0.34年,而其於104年申報所得為48萬1,000元,名下財產僅有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田賦1筆、土地1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依其上列財產所得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原告陳奕增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自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陳啟川扶養之年限,應尚有15.34年【計算式:30.34-(65-50)=15.34】。原告陳奕增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目前任職電子公司,且月薪4萬元,並提出扣繳憑單1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頁),可知其於退休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請求自車禍發生時起至退休前之扶養費部分,與上開法規不符,並非有據。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1萬9,512元,則原告陳奕增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萬4,
144元【計算式:19,512元×12月=234,144元】;又原告陳奕增除陳啟川外,尚有配偶及其他5名子女,有原告陳奕增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故陳啟川對原告陳奕增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7分之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奕增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38萬8,134元{計算式:【234,144×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34,144×0.34×(11.00000000-00.00000
000)】除以7(受扶養人數)=388,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⑶原告陳帟夆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陳啟川104年1月8日
死亡時始滿6歲,尚未成年,陳啟川與原告陳帟夆之母親林佩君對原告陳帟夆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陳帟夆自陳啟川死亡起至其20歲成年,尚有14年待扶養,其目前係與其祖父即原告陳奕增同住於新北市,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以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9,512元計算,則原告陳帟夆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萬4,14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帟夆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14年之扶養費為126萬6,856元【計算式:234,144×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1,266,856】。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2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痛失至親,堪認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陳奕增為高職畢業,104年所得為48萬1,00
0元,名下財產僅有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田賦1筆、土地1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原告陳帟夆現就讀小學1年級,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投資1筆等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認原告陳奕增、陳帟夆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200萬元,尚屬過高,均應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
⒌綜上,原告陳奕增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31萬4,04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7,270元、扶養費38萬8,134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陳帟夆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6萬6,85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陳啟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2人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均應減輕被告5成賠償金額後為計算,是原告陳奕增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總計為75萬4,722元、原告陳帟夆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總計為
103萬3,428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2人自承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7,115元,並提出存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第32頁至第3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陳奕增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以8萬7,607萬元為限,原告陳帟夆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以36萬6,313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原告陳帟夆聲請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