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安任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更字第242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安任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王安任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王安任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犯罪,雖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將附表編號1(共7罪)原宣告刑有期徒刑各6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各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將附表編號2(共19罪)原宣告有期徒刑各4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各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7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19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
103年7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7次│有期徒刑4月,19次││││(更定累犯,有期徒│(更定,累犯,有其││││刑7月,7次)│徒刑5月,19次)││├────────┼─────────┼─────────┼─────────┤│犯罪日期│101年8月間至102年1│101年8月間至102年1││││月17日│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少│臺中地檢102年度少│││年度案號│連偵字第27號、64號│連偵字第27號、64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79號│102年度易字第7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7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102年度易字第779號│103年易字第779號│││判│案號│(更定累犯案號:│(更定累犯案號:│││決││103年度聲字第2227│103年度聲字第2227│││││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7日│102年6月17日│││││(更定累犯裁定確定│(更定累犯裁定確定│││││日:103年7月14日)│日:103年7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493號│字第7493號││││(本件應執行有期徒│(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以103│刑1年10月,已以103││││執更2427號發監執行│執更2428號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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