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經司法事務官定民國98年10月30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在案,此有本院98年9月28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衷消字第719號函、98年11月12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衷消字第719號函等件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自應於上揭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即98年11月10日前)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嗣迭經本院先後於98年9月28日、98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業各於98年10月5日及98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二次函文通知,仍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聲請人產及收入狀況,其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97年12月12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既無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