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明智於民國102年8月
6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6-606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時,欲左轉至力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魏銘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呂家瑜 ,自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對向經過,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魏銘呈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魏銘呈受有左膝、左、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受有前額撕裂傷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明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家瑜已與被告庭外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並於103年10月1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