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宸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宸弘(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兼衡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犯罪罪質、時間差距、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請予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33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並無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固以定刑結果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已審酌各罪罪名、犯罪時間、情節、責任之重複非難程度等情狀,並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者為有期徒刑9月,各罪加總之宣告刑為2年9月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復審酌受刑人前曾經定執行刑部分加總後為有期徒刑2年7月之內部界限,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裁量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況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不同犯罪者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自無從任意比附攀引他案之量刑結果。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6日110年1月13日110年3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1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38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24號110年度基簡字第647號110年度基簡字第633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6日110年11月2日110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24號110年度基簡字第647號110年度基簡字第633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1月8日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53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20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號編號3至4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交通過失傷害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5日110年1月16日110年1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17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0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633號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87號110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9日111年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633號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87號110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8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14日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2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7號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23日至110年3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6日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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