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號、110年度偵字第333號、110年度偵字第409號、110年度偵字第12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 吳宜凌 、 陳天賜 、 黃裕涵 、 陳明道 之財物。嗣經陳明道發現其行動電話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案經吳宜凌、陳明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陳天賜、黃裕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323卷第8、67至71頁、偵409卷第11頁、偵1253卷第8至9頁、偵333卷第15頁、審易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凌、陳天賜、黃裕涵、陳明道於警詢中之證述(卷證位置詳附表)情節一致,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查扣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卷證位置詳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
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日數73日,於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審簡卷第15頁),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參酌前開說明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且於出監後迄至本案犯行期間,亦有多筆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審簡卷第15至24頁),是其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擅自以徒手方式竊
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被害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內、尚非鉅額,於事後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主動將竊得之物交付予警方並發還予被害人(見偵1253卷第10、31頁);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就和解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竊得之物已於案發當日下午即送回店內歸還;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協商和解事宜,另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並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竊盜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4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有之捐款箱1個(內含有
現金1,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2,000元)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充電掛脖無葉風扇2台、直立式
風扇1台;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攜帶式冰箱2個、筋膜槍1支、防水手錶1支等物,固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竊時間、地點、手法及被竊物品卷證出處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吳宜凌10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在○○市○○區○○街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宜凌所有置放在機台上方之充電掛脖無葉風扇2台、直立式風扇1台(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告訴人警詢中所述(見偵1253卷第11至13、15至17頁)2.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53卷第19至20、53至55頁)3.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價值(見偵1253卷第21至23、25、29、57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1253卷第31、33頁)5.相關報案資料(見偵1253卷第49、51頁)李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不沒收、追徵,理由詳前述)2陳天賜109年10月31日凌晨4時24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樓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天賜所有置放在機台上方之攜帶式冰箱2個、筋膜槍1支、防水手錶1支(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告訴人警詢中所述(見偵333卷第45至47頁)2.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3卷第51至55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33卷第59頁)4.相關報案資料(見偵333卷第63至65頁)李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不沒收、追徵,理由詳前述)3黃裕涵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19分許,在○○市○○區○○街000號彩券行內,徒手竊取黃裕涵管領置放在櫃台之捐款箱1個(含有現金1,00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告訴人警詢中所述(見偵409卷第17至23頁)2.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09卷第25至37頁)3.告訴人之指認照片資料(見偵409卷第39頁)4.相關報案資料(見偵409卷第73、75頁)李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明道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圖書館1樓大廳內,徒手竊取陳明道所有暫放在充電區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廠牌為SUGAR,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告訴人警詢中所述(見偵323卷第11至13頁)2.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3卷第15至20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23卷第21頁)4.相關報案資料(見偵323卷第23至25頁)李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