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政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拘役肆拾日、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空並非密接,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先竊取店門遙控器後,再持以開門進入紅茶店內竊取現金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所竊現金5,000元,幸非過鉅,已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學歷高中畢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其中遙控器1個,因被告竊取後又遺失,迄未尋獲,且價值非鉅,又非被告主要竊取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現金5,000元部分,經被告全部花用,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全數,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54號被告邱文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政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4年12月14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天公
廟廣場前,徒手竊取其友人 陳宜芳 皮包內遙控器1只。㈡於104年12月14日3時50分許,以前開遙控器1只進入陳宜芳
所任職、由 劉依婷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全紅紅茶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二、案經劉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文政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陳宜芳、劉依婷文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上│││詢中之證述│開財物之事實。│├──┼────────────┼─────────────┤│3│和解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竊│││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朱振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