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6號

原告金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旻

被告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08號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報紙,並負擔刊登費用,此部分為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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