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裕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裕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巷弄隱密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孫裕國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明確供稱其係於107年7月底,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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