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投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
訴之望為要件。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
分行及台中旱溪郵局存款存摺明細,其中餘款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5,000元及234元,然上開帳戶自一年前及半年前即
未有存、提款記錄,顯已停滯使用,不足證明聲請人現今之
資力狀況。而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得知,聲請人名下尚
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公司投資40,800元,財產總額為86
7,708元等情,有本院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顯然高於本件應繳裁判費3,20
0元。而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財產有
何不能變現之限制,再衡諸聲請人為民國00年生,正值壯年
,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具生產及信用能力,且依目前社會
經濟情況,尚難認其無資力籌措本件3,200元之訴訟費用,
是其所請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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