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93號確定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該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聲請人另就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