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第5596號、第5727號、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煒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盒1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張煒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張煒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張煒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盒壹個沒收。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張煒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
被告張煒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7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112年7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公園,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
㈡112年7月28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之朝陽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新生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以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
㈢112年8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之
朝陽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1日晚間7時48分許,在上址朝陽公園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塑膠盒1個,以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
㈣112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23巷口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景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盒1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