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發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發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發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發元之114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被   告 劉發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發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7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4年2月1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日,因劉發元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發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2月1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6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6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日為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之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發元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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