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2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簡鈺龍 相對人 簡逢昌 相對人 簡鈺輝 相對人 李璟 均相對人 簡夢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未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及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另請求簡鈺龍即龍暘車體美研商行連帶給付本票票款,惟龍暘車體美研商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簡鈺龍,嗣龍暘車體美研商行負責人已變更為 羅國全 ,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92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08年3月21日│600,000元│238,500元│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27日│├─┼─────────┼─────────┼─────────┼───────────┼───────────┤│2│108年3月21日│600,000元│238,500元│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