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阿美族,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103年度速偵字第6628號卷第11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因酒後駕車行車不穩且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檢查獲,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628號被告林敏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花固7之1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雄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10時許,位於在臺中市太平區祥順二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自前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復因發現林敏雄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